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筠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8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10、49、7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筠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50、81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飲酒後在公共場所與人打鬧,未注意周遭環境,於打鬧過程中推倒案外人張景勛,因而使張景勛撞擊告訴人張碩尹,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以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改判更妥適刑度,惟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被告本案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經核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雖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復向本院陳明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於審理中二次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告訴人到院進行調解,告訴人始終未予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7-29、55-56、63-6
5、71頁),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量刑之考量。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實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筠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筠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筠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在公共場所與人
打鬧,竟未注意周遭環境,於打鬧過程中推倒案外人張景勛,使張景勛撞擊告訴人張碩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發生後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被 告 戴筠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筠橋與張碩尹係朋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錢櫃KTV1樓電梯口等候電梯時,戴筠橋可預見在公眾場所嬉鬧,過程中本應注意雙方互動之肢體動作若過當可能傷及他人身體,亦應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顧及彼此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行友人張景勛嬉鬧間,徒手推擠張景勛,使張景勛重心不穩身體往後踉蹌跌倒撞及在其身後之張碩尹,致張碩尹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第二級、左高位踝韌帶撕裂傷第二級、左側踝部扭挫傷,併踝關節積水,外踝韌帶及外上踝韌帶二級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碩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筠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碩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2月28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信義適康復健科診所114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原力復健科診所11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以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