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時序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時序昌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時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王○美(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我也有去上小狗訓練課程、陪同被害人林○辰(姓名年籍詳卷)看醫生,請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53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被告另帶同本案犬隻接受基礎教養、行為矯正、口罩訓練等課程,有本院調解筆錄、訓練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至21、49頁),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伴同本案犬隻出入公共
場所,僅將本案犬隻置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口放置推車處即入內購物,肇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林○辰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47頁)之意見;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47頁)之意見,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