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告之母 林錦玉被 告 顏晨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為被告利益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所稱之法定代理人,自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限;如被告已成年,且有行為能力,依法即無法定代理人可言,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顏晨如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判處罪
刑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住所時,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嗣被告本人於同年5月1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中崙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是該判決應即於115年5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2)日起算20日(被告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5年5月21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休息日)屆滿。
㈡上訴人即被告之母林錦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5年5月14日
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上訴(具名人為「被告之母林錦玉」,未有以被告名義具名、具狀或撰狀之被告署名),並陳稱被告領有精神障礙證明等語,此有上訴狀(簡上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查被告雖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9頁),惟被告係80年生,業已成年,並於警詢時稱其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自己陳述等語(偵卷第7至8頁),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參卷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則被告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林錦玉為被告之母,林錦玉依法仍非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獨立上訴權。
㈢是以,林錦玉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原審並未委任代
理人或辯護人,林錦玉亦無從以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其上訴,故林錦玉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