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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鞠文萍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鞠文萍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往頂埔方向,在抵達臺北捷運西門站之際,適有乘客張珈瑋欲下車,因遭鞠文萍擋住車廂出口動線,雙方進而發生口角,鞠文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指向張珈瑋,並恫稱:「你再靠近,我就敢殺」等語,致張珈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珈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鞠文萍(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一第47頁、簡上卷二第31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鞠文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出水果刀指向告訴人張珈瑋,並對告訴人稱「你再靠近,我就敢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很兇,一直靠近我,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才拿出刀子嚇他,我沒有恐嚇之犯意,我也不覺得告訴人會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拿出水果

刀1把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再靠近,我就敢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71至72頁、簡上卷一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客觀上所為,核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以使他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在捷運車廂內拿出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再靠近,我就敢殺」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係指將使告訴人生命、身體遭受不測之意,自足使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捷運抵達西門站後,我要下車,被告擋在門口,我就請被告過去一點,被告就說我很兇,並從包包裡面拿出1把水果刀,對我說「你再講,我就殺你」,我覺得很恐怖,就趕快跑下車,旁邊的民眾也立即撥打110報案,我就在月台等候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訛。⒉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

被告固一再辯稱:我只是要嚇嚇告訴人,沒有恐嚇意思等語,惟查,持刀指向他人,並對他人稱「你再靠近,我就敢殺」等言行,一般人遭受同等之對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程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有關對他人亮刀、表示要殺害對方之舉動,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取刀目的即在「嚇」告訴人,並同時持刀指向告訴人、出言表示將予殺害,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有所認識並有意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搭乘捷運下車爭論之細故,即率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並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持刀及出言之客觀事實;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訪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