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慧滿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慧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判決所載「魏尾妹」均應更正為「魏尾珠」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機車係由我購買並過戶給楊阿富使用。楊阿富去勒戒前,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要借車,他同意後,我才把本案機車取走,因此我並未竊取本案機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楊阿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是我以13,000元向
被告購買,被告當時只有給我1把鑰匙,民國114年10月我去勒戒前,我將本案機車放在我家樓下,並未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被告也沒有在我勒戒前和我借車,只有在我勒戒後和我借車,被告將本案機車偷走後,還把大鎖換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佐以證人楊阿富係於114年10月27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114年11月28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應未於本案案發(114年11月10日)前向楊阿富借用本案機車。
㈡證人即機車行老闆范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是被
告向我購買,之後被告叫我辦過戶給另一個先生,就我所知被告只有2台車,1台是她自己騎的電動車,另1台則是本案機車,114年11月她到我經營的機車行維修這2台車,收據上所載洗鍊條、齒輪油是電動車的維修項目,其他則是本案機車的維修項目,因為本案機車不需要洗鍊條,電動車也不需要機油。被告當天只有進行一般定期基本保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再觀諸被告庭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其上記載之品名包含:洗鍊條、齒輪油、鎖頭、座墊鎖座、機油、小海綿等情,有該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1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范益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案發當日,尚有電動車可供騎乘,並無向楊阿富借用本案機車之必要。況被告當日維修時,有更換鎖頭乙節,業據證人楊阿富、范益源證述明確,且有上述收據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認屬實,倘被告僅欲向楊阿富借用本案機車,應無刻意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機車行進行基本保養,並刻意更換鎖頭之理,由此益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另被告雖辯稱曾於楊阿富接受觀察勒戒前,致電楊阿富,向
其借用本案車輛等語,復辯稱其係因電動車於案發前幾天故障,故向楊阿富借用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然楊阿富早於114年10月27日即已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於案發前幾天致電楊阿富以借用本案機車。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㈤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告訴人魏尾珠所管理
、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機車不予沒收之理由,所為量刑客觀上未逾法定刑度,且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或有失衡平之情,尚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而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論據,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慧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慧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慧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告訴人魏尾妹所管理、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蔡慧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慧滿前因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魏尾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山葉牌,黑色,登記魏尾妹之夫楊阿富名下,價值新臺幣5萬元)後離去。二、案經魏尾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尾妹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含監視器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所得,因已歸還被害人而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