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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上訴人 羅永敬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4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永敬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5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被告之天主教耕莘醫療團體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正反面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117頁、第58至72頁、第15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朱瑾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告訴人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犯行造成其心靈受創,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非顯無理由,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未聽從被告勸阻將車輛停放在已排修的停車格內,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動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已知錯,雖有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薪資微薄,被告母親雖欲資助被告,但亦僅是工人收入不高,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實在無力負擔,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判處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持雨傘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已至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之傷勢、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被告上訴所稱其身心狀況、本案已坦承犯行等事由,原判決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依職權就本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為裁量後,認本件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永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永敬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苑三井花園飯店(下稱本案飯店)臺北忠孝店之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從事代班保全工作時,與使用車位之朱瑾琳因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拳腳毆打朱瑾琳至其倒地,致朱瑾琳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傷約5×5公分、左臉挫傷3×2公分、左肩瘀傷3×3公分、3×3公分、左側第7、第8、第9根肋骨骨折並有少量血胸、右肘瘀傷4×4公分等傷害。上開衝突期間,羅永敬拾取地上之2支長柄雨傘並持之向朱瑾琳作勢揮舞及恫稱:「你是打得贏我嗎」、「要找人來打你」等語,嗣本案飯店值班經理到場,上開衝突始結束。朱瑾琳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瑾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永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請告訴人朱瑾琳離開,告訴人不離開,我沒有說要找人來打告訴人,我只有說要找飯店保全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忍不住、受不了告訴人,有以徒手並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檔案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既自承因忍不住、受不了告訴人,有以徒手並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復有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被告辯稱:我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離開等語,並不成立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不足以阻卻傷害罪之成立。

2.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找人來打告訴人,我只有說要找飯店保全,因雨傘在爭執過程中被弄倒,所以我把雨傘撿起來等語,與上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且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不另論罪之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詞不影響其傷害行為之成立。況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徒手推告訴人,再以右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肚臍附近,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又持2支雨傘向告訴人揮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3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持2支長柄雨傘向告訴人作勢揮舞及恫稱:「你是打得贏我嗎」、「要找人來打你」等語,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已至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之傷勢、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之2支長柄雨傘,係自地上拾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7號被 告 羅永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敬(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苑三井花園飯店臺北忠孝店之地下1樓停車場從事代班保全工作時,與使用車位之朱瑾琳因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拳腳毆打朱瑾琳至其倒地,期間,羅永敬復持隨手拾取之2支長柄雨傘向朱瑾琳作勢揮舞及恫稱:「你是打得贏我嗎」、「要找人來打你」等語,嗣上開飯店值班經理到場,上開衝突始結束,致朱瑾琳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傷約5X5公分、左臉挫傷3X2公分、左肩瘀傷3X3公分、3X3公分、左側肋骨第7至9骨折並有少量血胸、右肘瘀傷4X4公分等傷害。朱瑾琳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瑾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瑾琳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畫面(即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永敬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持2支長柄雨傘向告訴人朱瑾琳作勢揮舞及恫稱:「你是打得贏我嗎」、「要找人來打你」等語,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其犯意後層升為傷害之實害,並造成傷害結果,故就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應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