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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儀和(原名謝清明)選任辯護人 林惠敏律師

周家偉律師莊振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4月28日115 年度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謝儀和(原名謝清明)犯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儀和(原名謝清明,下稱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

115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93至10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劉榮瑜、鄞明德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我的母親先前也有另外賠償公物毀損之費用予本案社區管委會,以及賠償慰問金給受傷之管理員,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劉榮瑜、鄞明德達成和解,且均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劉榮瑜、鄞明德之和解書、告訴人劉榮瑜所提出之書狀、告訴人鄞明德所提出之書狀等附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39至40、41、45頁),及被告之母親前於ll4 年l0月13日有另外賠償公物毀損之費用予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慰問金給受傷之管理員一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榮瑜、鄞明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一改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之辯詞,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轉變,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坦承犯行及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有前述未盡妥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劉榮瑜、鄞明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頁),其中被告於114 年4 月間因傷害其他社區保全人員,經本院以115 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榮瑜、鄞明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全無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時地、手段、告訴人劉榮瑜與鄞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述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4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