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思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許思樂於本院審理期日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不服,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希望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而被告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未違反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應屬妥適。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說明本案量刑基礎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