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成輔 佐 人即被告母親 羅婉甄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成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9至130、238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屬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語言發展疾患,本案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未致生損害,原審所處之刑實屬過苛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由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前因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於本院中表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完全一樣,故不主張累犯等語(簡上卷第241頁),是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內予以斟酌即為已足。
⒉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7號、103年度訴字第638號等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9年、104年間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係屬「器質性精神疾患」,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及「語言發展疾患」之患者(簡上卷第177至199頁),又經本院函調被告於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14年7月、10月、12月間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病症,並於115年1月29日起因前開疾患住院至同年6月29日出院(簡上卷第151至152、156、163至17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應答情形,確有反應遲慢之狀況,而輔佐人亦於本院中陳稱:被告從小就智能不足、有精神問題,我費盡心思,但本案被告也是無法控制,事後被告去松德醫院換藥物、長效針,最近情緒有因此比較平穩等語(簡上卷第243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另案之鑑定結果及被告行為後就醫情形等節,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屬智能障礙,此病症對控制能力影響非鉅
,被告並無控制能力減低之問題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及病歷資料,可悉被告除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外,亦有器質性精神疾患、語言發展疾患及思覺失調等病症,且參諸前開各節,難認被告本案並無因該等精神病症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⒋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本院函調之病歷資料、被告他案判決及輔佐人於本院中之陳述,可知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檢察官於本院中表示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幸本次犯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A02實際損失,然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已沒有要提告的意思,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簡上卷第121頁);末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45至302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簡上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參以輔佐人於本院
中稱:被告長期以來智能不足,有精神問題,我費盡心思,也希望有藥物可控制他的精神及行為,但這次被告還是無法控制,事發後已至松德醫院更換藥物、長效針,最近情緒因此比較平穩,而被告現在跟我同居,平時我工作時會將被告留置在家裡,出入則由我或姐姐陪他,被告平常有在吃藥,也有定期回診打針等語(簡上卷第243頁),可知被告所患病症難以直接矯治或徹底根絕,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幸本次犯行未遂,未造成被害人A02實際損失,然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65頁),其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11號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A02所有停放於自家門口之腳踏車1臺,竟趁無人看管該車之際,跨上腳踏車踩踏欲竊取騎走,但因該腳踏車上鎖而未遂,因此作罷未能得逞。嗣經A02發現異狀調閱自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