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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錦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錦賜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搭乘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652」路線公共汽車抵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寧安街口時,見同車乘客盧麗因遺落在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顏色:銀色,序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筆電)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未必故意,拾取本案筆電後將之攜回住處,以此方式將本案筆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59至6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652路線公車,且在該公車上拾得告

訴人盧麗因遺落之本案筆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簡上卷第35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

⒋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至27頁)。

㈡被告固辯稱自己拾取本案筆電後隨即下車追趕告訴人,然因

自身行動不便無法追及,故未能立即將本案筆電返還,又考量筆記型電腦價值甚高,且不想給警察機關添麻煩,因此將之暫帶回家替告訴人妥善保管,並等待警方通知即可歸還本案筆電,主觀上並無侵占入己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民法第8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課予拾得者主動通知或報告之義務。⒉被告自114年8月20日拾得本案筆電後,迄至同年10月29日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止之2個月間,不曾向公車營運業者回報拾得本案筆電或詢問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自己拾得本案筆電一事,僅單純將本案筆電放在自己家中,被告此舉係將本案筆電長期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下,並持續排除告訴人對本案筆電之支配權限。

⒊被告雖辯稱臺北市監視系統完整,告訴人一定會報警,可

以透過警察找到我等語,然遺失物未能尋獲之案例比比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一定能找到我」等語僅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是以,被告長達2個月持續占有本案筆電,未依民法第803條規定採取任何通知或報交措施,足見其主觀上並非僅單純暫時保管本案筆電,而係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無法尋回本案筆電之結果,仍容任自己持續排除真正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認識告訴人(簡上卷第61頁),故其

應無從自行聯繫告訴人返還本案筆電。而被告一方面辯稱拾取本案筆電後未將之送往警察機關之原因係「不想給大家添麻煩」等語,另一方面又稱「警察一定可以透過監視器找到我」、「我將本案筆電放在家中等警察來找我」等語。惟被告若主動將本案筆電送往警察機關,即可解除自己之保管義務,告訴人若確有前往警局報案,便可循相關程序領回本案筆電;反之,被告將本案筆電攜回家中,則須俟告訴人先向警察機關報案,再由警察機關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進行辨識、比對,始可能確認被告身分,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整體程序顯然較為漫長、複雜,更增加告訴人取回本案筆電之困難。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當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錦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錦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錦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被 告 趙錦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錦賜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搭乘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652」路線公共汽車抵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寧安街口時,見同車乘客盧麗因遺落在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顏色:銀色,序號000000000000號)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將該電腦攜出並下車離去。嗣經盧麗因發覺遺失後訴警偵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麗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錦賜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麗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身分比對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