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清隆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此,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柳清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業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份均承認而不再爭執(見簡上卷第48、8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其餘未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需照顧因病住院之年邁母親及中度身心障礙之妹妹,請求從輕量刑,並縮短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為詐欺

目的使用,並依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他處而掩飾、隱匿贓款,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亞純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接受被告之賠償,故兩造未能和解,尚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一方,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核原審判決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且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所定之刑及緩刑宣告復未逾越法定範疇,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濫用等違法情形,核屬妥適。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無明顯差別,量刑因子尚無變動,依上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違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縮短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清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因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柳清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柳清隆為圖不勞而獲,與暱稱『安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柳清隆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訊予『安吉』,『安吉』乃於111年7月下旬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貓腳印新竹店寶可夢社群」以暱稱『李憶愉』向李亞純佯稱幫忙商家曝光率可賺取佣金等語,致李亞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9時38分許,以網路街口支付轉帳新台幣(下同)2,414元至柳清隆上開帳戶,其中1010元(內含10元手續費)旋遭柳清隆依照『安吉』指示轉往他處而掩飾、隱匿此財產犯罪所得,柳清隆並提領其中305元(內含5元手續費)自用,餘款則遭前述銀行凍結。嗣李亞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柳清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其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吉」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他處,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並經本院曉諭當事人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及辯論,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與否的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暱稱「安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為詐欺目的使用,並依指示將部

分贓款轉匯他處而掩飾、隱匿贓款,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以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而不到庭接受被告之賠償,故兩造未能和解,尚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一方。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414元,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被 告 柳清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清隆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下旬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貓腳印新竹店寶可夢社群」以暱稱「李憶愉」向李亞純佯稱幫忙商家曝光率可賺取佣金等語,致李亞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9時38分許,以網路街口支付轉帳新台幣(下同)2414元至柳清隆上開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李亞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清隆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了兼職賺更多錢依照「吉安」指示下載儲值動作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亞純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前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所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亞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報案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