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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珮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珮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是本院上訴審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珮珍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案發時欲取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37萬6,000元,縱經警當場逮捕而屬未遂,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近乎等同幫助犯之刑度,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關於本案詐欺犯罪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該規定之修正意旨明揭: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旨,此乃基於該條文規範之「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在詐欺未遂之情形下,被害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財物,自無「調解或和解金額」可言,故該要件在未遂犯之場合無法滿足,立法者遂明示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以未遂犯減輕被告之刑外,又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報酬,予以減輕,於法未合,原審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遞減輕之,量刑即有不當,自無從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得而以多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訴卷第47頁),且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戴于茜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