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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 吳秉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115年度簡字第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第15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吸食毒品斷斷續續已經有20年了,伊今年已經60歲,也進出監所多次,讓伊覺得吸毒很沒尊嚴,伊決心戒毒,但伊也需要現實生活的配合,伊覺得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易科罰金就要15萬元,量刑過重,伊也想要戒毒成功,戒毒之路能夠順一點,請求從輕量刑,給伊從新開始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第154頁、第15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再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綜合斟酌前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較低度刑。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8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秉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 告 吳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不詳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6日7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9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