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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郁騁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陳芳心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巷○○○號及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母A03、辯護人之聲請意旨如下:㈠聲請人A03之聲請意旨謂以:聲請人工作很忙,以致沒時間處

理被告的事情,如法院不再繼續羈押被告,伊會把被告帶回家並換其他醫師進行治療,況法院命續押被告,對其病況無從改善等語。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之聲請意旨謂以: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全部

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並否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係其本人所為,僅坦認如附表編號17所示妨害秩序之犯行,狀請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用手機業經扣押,且被告亦承諾會將手機交由其母A03保管,自無認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警、偵及本院第一審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在案,然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僅坦認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之,惟依卷內相關證據,仍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同年月26日上午」、「同年月26日上午、下午」,先後對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所為與本案同一犯罪類型之妨害秩序犯行,更以近似犯罪手法對該等大眾運輸捷運營運機構留言稱:「殺人」、「放炸彈」、「縱火」及「性侵」等恐嚇公眾言詞內容,致生危害於公安,經高鐵、臺鐵訴請檢警偵辦,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遂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准羈押,迄至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於同年3月27日始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115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被告恐嚇公眾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各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57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甫密接對台鐵、高鐵等公司為3 次恐嚇公眾之犯行,獲得法院准予停止羈押後,旋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故不排除有相類似的妨害秩序行為之可能,況徵被告於另案彰化地檢署偵查中所陳:其於檢警偵查時,如可確認其已遭偵辦,始對自身情緒有所緩和,否則其恐會陷於焦慮,甚至持續留言恐嚇不特定人士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第33頁),雖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述,但不排除有相當可信性。是依現行訴訟程度,被告既否認絕大部分犯行,且有如其所稱「面對遭全部犯罪事實追訴之心理壓力」的情形,如本院驟然停止羈押,除難以減緩被告再犯同類犯行之可能性外,亦不免對被告之身心狀況及自我控制能力之維護,產生負面之影響。承上,本案受命法官於被告送至本院上訴審之際,除為求審判之順利進行外,尚基於保全被告身心狀況及維護社會公安之必要,爰為羈押處分而對被告羈押迄今,但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仍否認大部分犯行,且辯稱其非「115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本案行為人云云,遂依職權函調各項證據資料後,連同既有卷證,定於115年9月23日上午提示後審結本案,且綜以上開因素,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類恐嚇犯行之風險,原本羈押原因仍存在無訛。

㈡惟被告之母A03自本案送審之始,均在辯護人陪同之下,到庭

聽審,且被告在押期間,亦表示自己不放心被告,方前往押所探視,期間更屢促本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讓伊能安排被告就診等情,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122頁),足見聲請人A03有心照料被告之居家身心狀況,倘一旦停止羈押被告,亦應有督促被告配合本案程序之方法及意願為是,再參以本院向「被告於113年6月至115年2月間就診取藥」之修慧診所處,調取病歷資料到院,因而確認被告於案發前罹患強迫症,並向同一醫師求診、治療之情,顯見被告非完全無病識感。再佐以「本院合議庭為本案簡易程序之上訴審,被告如於審理期日傳喚不到時,即可逕行審結」、「原第一審有罪判決認被告所為,乃接續一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因素,及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成員結構、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參與程度暨再度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後,本院認苟命被告停止羈押,並將其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處所,及命其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後,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本案停止羈押之聲請,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A02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於每週一、五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各壹次。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