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對於揚言在公共場所殺人、放置炸彈、縱火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將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且客服數位系統之後端管理者,一接獲此類訊息,亦因內容涉及公眾安全,勢必通知所屬場所人員防範及處理,無疑使該場所內部構成員及往來之不特定民眾造成秩序的不安,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後以其持用之不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一)(即自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並利用IP位置49.215.60.238)及OPPO廠牌之A6X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二)(即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並利用IP位置49.216.172.250),接續以上開手機設施連結網際網路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所屬AI智慧客服平台,填寫智慧客服表單上所需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並輸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生地點、分類及帶有加害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等留言內容並送出後,即使北捷公司之上述客服平台管理者收到該等通報訊息,旋為回報且為必要、緊急處置。其對不免使北捷公司人員及利用北捷交通運輸之不特定民眾發生恐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結果,非無預見,仍率性為之。嗣經北捷公司人員劉禹孜檢視AI智慧客服後臺對話紀錄並通報後,為警持票對A02實施搜索及拘提,進而扣得本案手機二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上訴人即被告郭郁聘(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經原審法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皆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指摘告訴代理人劉禹孜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8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用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北捷所屬之AI智慧客服平台,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我要殺人」之帶有加害不特定人生命之留言內容,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自有被訴恐嚇公眾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線上留言,故無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留言,非其所為,其於偵審時自白之動機,在想說趕快認一認就好,故所述非實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所為妨害秩序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1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59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15年2月28日遭到羈押,直至同年3月27日釋放,但所攜身分證件及健保卡,迄至同年月31日才向彰化看守所領回,並於同年4月1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進而購入本案手機二之物件,故非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15年3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在北捷AI智慧客服平台所為恐嚇公眾等留言之人,此等犯行均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北捷客服平台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恐嚇公眾留言,
而致危害於公安等情,經其自始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容截圖、北捷公司AI智慧客服平台測試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96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103頁至第108 頁、第113頁至第146頁)等件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此部分犯行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卻辯稱非其所為,顯非可採:
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北捷公司AI智慧客服平台之恐嚇公眾留
言等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原坦稱係為其所為,並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頁),然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卻否認之,並辯稱其僅想趕快認一認云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遭檢察官於115年4月16日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准許,仍於同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坦認此部分犯行,並說明因控制不住自己,才向北捷AI智慧客服平台作出該等恐嚇公眾通報之動機(見偵卷第206頁),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進行送審人犯訊問之際,除坦認有起訴書所載含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外,亦表示:其對法院接續羈押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承上,難認被告因對於自身否認犯罪,恐遭法院羈押,進而迫於無奈而於本案自白之可能。是以,被告前稱係原想說趕快認一認就好,進而為偵審中自白之動機,恐非可採。
⒉徵以本案非供述證述資料所示,究係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為真
,抑於本院上訴審辯稱非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恫嚇公眾等留言內容之人屬實,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申辦,並供
自身上網使用(見偵卷第22頁),又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留言均為其所為,且針對員警詢問「何以在出監後兩天又開始犯相同犯行?」竟回稱:因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忍不住才打危害公眾安全的留言(見偵卷第25頁),其於遭本院裁定准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羈押聲請後,復於偵訊時坦稱:11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6日,其確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進入北捷客服平台等語(見偵卷第205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一事,被告自始坦認無訛,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門號0000000000號」享有單獨使用之權限一節,自身亦甚為明瞭。
⑵由告訴代理人劉禹孜提出北捷公司AI智慧客服平台對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以觀(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46頁),對照被告坦認如附表編號17所示「通報日期:2026/4/6 13:53:27」、「通報人員:郭」、「通報手機:0000000000」、「通報內容:我要殺人」等字樣(見偵卷第108頁),此一內容顯與如附表編號1、2、6、7、12、16「通報人員」、「通報手機」、「通報內容」所載相同,且「通報人員」亦載為「郭」,亦與被告姓氏相同。況被告迄今仍稱「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期間仍為其所用,綜以上情,被告卻辯稱其非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留言之人,難謂無疑。
⑶被告於另案所為,無非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同
年月26日上午」、「同年月26日上午、下午」,先後對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為與本案同一犯罪類型之妨害秩序犯行。且其更以近似犯罪手法,對臺鐵、高鐵留言陳稱:「殺人」、「放炸彈」、「縱火」及「性侵」等恐嚇內容,致生危害於公安,由高鐵、臺鐵人員訴請檢警偵辦,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恐嚇公眾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57頁至第65頁)。而參以本案發生期間,足徵係在被告密接對台鐵、高鐵等公司為3 次恐嚇公眾犯行不久後旋即為之,依常理而言,前案之犯罪手法、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況,自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之判斷上,具相當重要性。是以,由前案中各情以觀,①被告於前案警詢中稱:除該案使用OPPO廠牌Reno 5G的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尚有1支IPHONE 17的藍色手機,2支手機及該一門號均為其所用等語(見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偵字第471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25頁、第27頁),現該等物品均為另案員警扣押,並為另案法院判決沒收之;②員警於另案詢問被告何以有如此反覆想殺人、放炸彈或性侵的念頭時,被告回稱:其記下反覆想殺人、放炸彈等念頭,係為了減低自身焦慮,並非真想這樣做(見另案偵卷第29頁);③其於另案交出IPHONE 17的藍色手機,但該手機內沒插入SIM卡,且於交付員警扣案前,恐遭警查獲內有其他網路恐嚇留言,故於115年2月26日晚間某時,就將之摔壞,使之呈現無法開機,並有螢幕破壞之情,亦有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可稽(見另案偵卷第31頁、第73頁);④被告在高鐵、臺鐵數位客服「我要殺人」、「我想殺人」、「殺人」、「我要放炸彈」、「放炸彈」等留言,均經臺鐵、高鐵報案人林亞芬、王渤翰指明(見另案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並有卷附之留言紀錄可佐(見另案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2頁),堪認彼等對於被告恐嚇公眾之指訴非虛,加上該等留言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6、7、11、16、17所示「我要(想)殺人」,及如附表編號3、8、13、14及15所示「我想放炸彈」或「我準備放炸彈」等內容近乎一致。然而,被告於另案被訴各罪,本已自白不諱,於本案卻僅針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我要殺人」部分認罪,然衡酌其於前開「①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用,非他人可以置喙」、「②被告的身心狀態極易迫使自己反覆為同一或近似恫嚇公眾內容之網路留言,應非僅有單一事件」、「④被告坦認如附表編號17所示,與遭其否認如附表編號1、2、6、7、11、16所示留言,近乎一致」等因素,應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中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方與事證契合,而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所辯,仍有待查明。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堅稱:在押被告於115年3月27日經法院釋放
後,迄至同年3月31日,其才向押所領回身分證及健保卡,同年4月1日向臺灣大哥大重新申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購入本案手機二之物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留言,顯與被告無涉云云,另提出本案手機二之包裝盒照片、訂購單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等影本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基於被告之利益,遂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詢「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補發申請及有無申請eSIM的紀錄,如有,申請時間及有效使用期間為何?」,及向彰化看守所函詢「被告是何時釋放?被釋放後,何時領回國民身分證?」等事項。徵以彰化看守所函覆被告出所資料、物品保管分戶卡所示,可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27日當庭釋放後,原攜帶入所之金融卡2張、行照1張、駕照2張及悠遊卡2張係於同年月31日始為被告親自領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又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4年5月24日及115年4月1日辦理換補卡,用戶申請實體SIM卡無申請eSIM,並檢附補辦卡片申請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55頁),且稱:本案手機二僅支援實體SIM卡,尚無支援eSIM之功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依其上函查資料所示,被告所持「不可能於本案案發期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甚至以本案手機二作為犯罪工具」辯解之真實性,似非無憑。然徵以前開理由⑶之①、③所示,足見被告於另案中,除原扣押OPPO廠牌Reno 5G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外,尚有查獲前遭破壞之IPHONE 17的藍色手機1支在身,且該手機未插上其他SIM卡,而為空機,但遭到被告滅證損壞,原因是被告恐遭查獲其他網路恐嚇訊息,遂先行下手所致。從而,被告於同屬恐嚇公眾案件之本案中,是否仍有本案手機二以外之其他手機存在或遭其滅證,非不可推想。況依既有卷證資料所示,其上僅係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留言,均留下「通報手機:0000000000」,但非表示行為人均以此一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北捷客服平台上留言,再以北捷公司AI智慧客服平台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46頁),網路留言IP位置有二,各為「49.215.60.238」、「49.216.172.250」,前一位置使用之期間赫然與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16即「115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相合(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42頁),至於「49.21
6.172.250」之網路位置,則與被告坦認其以本案手機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重新申辦核發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上網,而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留言時點一致(見偵卷第143頁),堪認在北捷客服平台留言者,前後於「115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115年4月6日」等時段之網路環境顯有改變,而更換新手機乃造成配發之動態IP位置異動原因之一,此為日常生活定則,亦為法院職務上易知悉的事項,從而被告除本案手機二係用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外,尚以本案手機一供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所用,此一事實認定方屬正確。承上,被告於本案中「使用手機非僅單一」之事實,未經原審慮及,然非不得由本院上訴審補充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雖稱因身心疾病而接受治療中或有影響其日常生活各情
,有其於修慧診所就醫紀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兵籍表(二)彰化縣鹿港鎮役男體格檢查表、彰化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但見被告於本院中對答如流,且於案發期間心思縝密,並於訴訟上於自身權益之應答情形,暨自稱大學藥劑系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平日擔任藥劑師,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與母同住,並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足證被告智識、經驗及行為模式,尚與常人無異,則其對上述所為將造成公眾恐慌不安,亦非無知,卻圖解自身疾病帶來之焦慮,率爾持手機上網留言,有被訴恐嚇公眾之故意,甚為灼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於本案犯行及犯意之認定,自不生影響,且經本院逐一指駁,事實亦當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傳送留言之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
密集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上開刑法處罰規定及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論處,併酌以被告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沒收本案手機二所示之物品,已詳為說明判決之理由,另本院酌及被告之身心狀況,並於偵查之初自稱:有意一度錯置平台要求之OTP驗證碼,企圖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不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無非因自身之重大無知,竟造成北捷公司虛驚一場,但仍於公安秩序形成震盪,所幸為檢警查明,以平人心波瀾,復以檢察官於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見本院簡上卷第220頁)。承上,核原審於量刑上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均屬合法,應予維持。至於沒收部分,徵以扣案之本案手機二及未扣案之本案手機一,均屬被告管領且用以傳送本案訊息所用之物,原審固僅就前者宣告沒收,然本案手機一未及置喙,本院審究此一物品於廠牌、型號,未經被告供明,又僅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所用,縱予沒收,於社會防衛或公安秩序之維護,或防範被告再犯等事項上,均無增益,況定會造成檢察官於後續執行極度之不經濟,堪認無刑法上的重要性,而無另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原審於本案手機一部分用於本案犯行事實之理由,既經本院補充如前,且認定於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等判斷,均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張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時間 發生地點及分類 通報內容 1 民國115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 捷運地下街、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雙連站 我要殺人 2 115年3月29日11時16分許 捷運地下街、東區地下街:頂好廣場、龍門廣場 我想殺人 3 115年3月29日11時18分許 忠孝復興站、出口 我準備放炸彈 4 115年3月29日11時19分許 臺北小巨蛋、3樓:主場館包廂區 我想縱火 5 115年3月29日11時20分許 兒童新樂園、電梯 我要縱火 6 115年3月29日11時1分許 捷運地下街、、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雙連站 我要殺人 7 115年3月29日11時17分許 捷運地下街、東區地下街:頂好廣場、龍門廣場 我想殺人 8 115年3月29日11時19分許 忠孝復興站、出口 我準備放炸彈 9 115年3月29日11時20分許 臺北小巨蛋、3樓:主場館包廂區 我想縱火 10 115年3月29日11時21分許 兒童新樂園、電梯 我要縱火 11 115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車廂、中和新蘆線 我要殺人 12 115年3月30日11時7分許 捷運地下街、東區地下街:忠孝復興站-龍門廣場 我想殺人 13 115年3月30日11時8分許 車廂、板南線 我要放炸彈 14 115年3月30日11時10分許 兒童新樂園、電梯 我想放炸彈 15 115年3月30日11時10分許 兒童新樂園、樓梯 我準備了炸彈 16 115年3月31日9時45分許 車廂、板南線 我要殺人 17 115年4月6日13時53分許 車廂、板南線 我要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