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姜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2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姜瑜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是否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159至16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如附件)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僅審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是否妥適。
二、辯護人為上訴人即被告邱姜瑜(下稱被告)表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撫養極重度殘障之母親及重度殘障之次子,家中經濟十分困窘。本案案發時,被告因需籌措母親開刀之醫療費用,未能詳細查證詐欺集團話術,原審未能審酌及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已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係因面臨經濟壓力而有貸款之需求,及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既已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說明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
㈣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我國目前詐欺犯罪甚多,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均知之常識,被告總計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10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害金額超過100萬元,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故被告本案之所為,經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之刑,已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5至156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惟為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姜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姜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姜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時間」、「寄送帳戶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告知,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邱姜瑜前所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姜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鴻、王嘉蓉、洪詩雅、龔明世、杜德義、
歐美芳、李偉任、薛舜仁、證人即被害人林慧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立心律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志鴻、王嘉蓉、龔明世、歐美芳、何小台、李偉任、薛舜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害人林慧洳、告訴人洪詩雅、龔明世、歐美芳、何小台、
李偉任、薛舜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杜德義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洗錢犯罪結果最後發生之時間,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件被告犯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接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復同時對本案10個告訴人或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移送併辦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係因面臨經濟壓力而有貸款之需求,及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追徵之規定,於未扣案但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之沒收,仍有適用之。本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尚餘1,432元未及領出,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尚餘1,899元未及領出,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則就上開已遭提領之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本案上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3,331元(計算式:1,432+1,899=3,331),因該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屬被告得以管理、掌控,且未扣案(帳戶雖經警示,但款項未經扣押),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寄送帳戶地點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113年7月22日晚上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古亭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113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志鴻 113年5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志鴻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慧洳 113年6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慧洳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 13萬1,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1550元,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 3 王嘉蓉 113年5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嘉蓉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2萬元 4 洪詩雅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詩雅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龔明世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龔明世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6 杜德義 113年6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杜德義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應予更正) 7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歐美芳 113年5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歐美芳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8 何小台 113年6、7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小台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日,應予更正) 5萬元 9 李偉任 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偉任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薛舜仁 113年6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薛舜仁聯繫,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