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堃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3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此就審期間之規範,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於審判前有充分時間準備開庭、蒐集資料、撰寫答辯狀等,以行使其防禦權。是若被告對於將面臨審判一事已實際知悉,則第一次審判期日縱因就審期間不足而未能終結案件,只要法院所定第二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庭期前合法送達被告,且該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亦超過7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案件則係5日),而滿足原第一次審判期日就審期間之要求,則因被告已有充足時間準備,其防禦權已獲充足保障,所行程序,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將本院於115年2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址之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因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不足,乃改於同年3月11日續行審理,該次傳票並於同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至前揭被告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址之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本件前揭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雖不足,然第二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庭期前合法送達予被告,且該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已超過5日(本案屬於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應認已滿足審判期日就審期間之要求,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被告於113年12月4日上午5至6時之間某時許,在溪崑公園(新北市○○區○○路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年吸毒,復於114年6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持有海洛因犯行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
午5至6時之間某時許,在溪崑公園(新北市○○區○○路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之人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花圃區,經路人拾獲其丟置於該處之海洛因1包(淨重約0.205公克)、沾有海洛因分裝勺1支等物而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照片、監視錄影晝面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1至15頁、第35至49頁、第99至107頁、第161至169頁),而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分裝勺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詳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203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詳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第205頁)在卷可考,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114年6月8日),距離本案持有海洛因之時間(113年12月4日上午5至6時之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4時21分許止)已間隔6個月之久,且本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等物既經查獲扣案,顯難認與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存在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持有海洛因犯行與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委無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甚明,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持有海洛因犯行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