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7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育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郭育昕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54、259、261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至9、251至2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郭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9日23時3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林金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1輛,得手後離去。嗣林金河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尚具悔意,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又被告患有聽幻覺、疑似思覺失調症一情,有其所提出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7、21至30、69至214、215至247頁)附卷可按,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有關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相關事證,憑以作為量刑之依據,亦稍有未合。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且於案發時精神
狀態有問題,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過失傷害、竊盜
及毀損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67至272頁,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係利用他人自行車停放在路旁而無人看管之機會,加以竊取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誠屬不該,復參酌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未到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770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