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4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能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諒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原審未待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以簡易判決,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能克制自身情緒,傷
害告訴人A02,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行為時已79歲、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好、依靠每月4,000多元政府津貼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參酌前開各項量刑因素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於11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有傳喚告訴人到庭聽取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及是否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以簡易判決,尚有誤會。且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是否補償等量刑因素,俱為原審所適度評價斟酌,無從執為再加重刑罰之事由。
四、綜上,有關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
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能克制
自身情緒,傷害告訴人A02,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行為時已79歲、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好、依靠每月4,000多元政府津貼維生(見本院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緩刑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6頁),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39號被 告 陳水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大廳,因與同社區鄰居A02間有管理費糾紛,詎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竟以持安全帽與腳踹、徒手等方式攻擊A02身體,致A02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後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A02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陳水官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並沒有打到告訴人A02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指述在案,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與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等在卷可證。另有本署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在案可佐,堪信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