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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泉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2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內表明僅就刑度、犯罪所得之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二審卷,第8頁至第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論罪部分,故本案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林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泉」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A)。

二、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雖具狀請假,然其請假理由係因工作而無法到庭等語(見二審卷第9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即持相同理由而未到庭(見二審卷第53頁),基此,難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被告的意思是他不方便到庭,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二審卷第92頁),堪認被告係拒絕到庭陳述之意,是本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蕭又綾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達成和解,希望量刑部分可以減輕,並撤銷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並無前科,希望緩刑所附之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均一併撤銷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

己欲,先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積極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6

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見二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殊值肯定;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已敘明其量刑考量之各項因素如上,所處之刑亦無何瑕疵之情,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加強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難認有何未恰之處,被告請求撤銷原審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60元部分,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6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故原審判決就該160元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即有過苛之虞。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管理

)室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8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節手鍊(黃金重量捌錢貳分肆厘整)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林榮」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泉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施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論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先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積極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或成立調解,經綜合考量上情,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八、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刷卡消費取得之三節手鍊(黃金重量8錢2分

4厘整),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取得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60元(計算式:89+71=160),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簽立之簽帳單,業經交付呈祥銀樓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林榮」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泉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林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89號被 告 林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泉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4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號14號1樓之統一超商政新店前,拾獲蕭又綾所使用而遺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二、而因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且於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及簽名,林泉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指南店內,持本案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聯邦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再持本案信用卡,於同(8)日下午4時21分、晚間8時38分,在統一超商店內,利用感應付款功能分別消費89元及71元,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款項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蕭又綾、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當(8)日下午4時55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呈祥銀樓內,持本案信用卡向該銀樓人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並於簽帳單上簽署其兄「林榮」之署名,致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物品。嗣因蕭又綾收受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簡訊,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蕭又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又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簡訊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呈祥銀樓保單、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9537號函文暨所附交易簽單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物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被告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及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