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武義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3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殷武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殷武義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4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陳家澤和解、對告訴人鄭洧騏清償完畢,且被告現已年滿80歲,請改判為拘役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僅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
不惜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被害人陳家澤之印文,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陳家澤陷於遭執票人追索票款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9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已於115
年6月16日與被害人陳家澤簽立和解書,經被害人陳家澤以該和解書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之和解書),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而行使之,顯見其法治觀念非佳,並損及被害人陳家澤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結清向告訴人鄭洧騏之借款(見偵卷第25至31頁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簡上卷一第109頁之告訴人鄭洧騏陳述),並與被害人陳家澤和解而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現在年已80歲、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並無拘役刑,其上訴請求改判處拘役,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武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武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家澤」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殷武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家澤」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不惜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陳家澤之印文,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並使陳家澤陷於遭執票人追索票款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票1紙,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該支票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鄭洧騏,業據告訴人鄭洧騏陳述在卷,故該紙支票非屬被告所有,且該支票本身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背面偽造之「陳家澤」印文1 枚,為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0753號 被 告 殷武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殷武義時為寬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11年7月起委請陳家澤擔任寬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取得「陳家澤」印章,作為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其於111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寬盈公司公司章蓋印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號碼QA0000000、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8500元及支票號碼QA0000000、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22日,面額9萬8500元之發票人欄位,並於其旁加蓋登記負責人陳家澤印章,以表示代理之旨,然其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陳家澤同意,即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陳家澤印文,用以表示陳家澤負背書保證之責任,以此向鄭洧騏借款1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家澤。二、案經鄭洧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殷武義坦承持陳家澤留存公司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借款,且於背書保證前未再取得陳家澤之授權,核與告訴人鄭洧騏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已清償上開支票票款,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