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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懷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115年度簡字第9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羅懷一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我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0、3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對方不來而無法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

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

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告訴人於偵查時即已具狀表示無意要求賠償,原審亦已就此節加以審酌,是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亦已經原審詳加審酌。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倘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本案易科罰金數額,尚得於本

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倘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認為適當後,依法得准許分期繳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懷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懷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懷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其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14號 被 告 羅懷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羅懷一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8巷人行道,為宣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將楊文豪所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割破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文豪。嗣楊文豪發現該機車座墊遭割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羅懷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截圖照片及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6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