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延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115年度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0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被告郭延收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翁毓蔚之物品,致告訴人需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以掛失、申辦信用卡及相關證件,又須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對告訴人生活造成重大干擾、精神痛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行賠償,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獲取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刑度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具體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參酌前開各項量刑因素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俱為原審所適度評價斟酌,無從執為再加重刑罰之事由。
四、綜上,有關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延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延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延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翁毓蔚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均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上開手提包內之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固同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信用卡、健保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郭延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郭延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之蒼海亭內,見翁毓蔚將其手提包(內含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200元)置放在涼椅上,竟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離去。嗣翁毓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翁毓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郭延收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毓蔚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2張。二、核被告郭延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毓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者,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前開手提包係告訴人為至附近拍照,暫置於涼椅上,顯非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是被告前開所為,自不該當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本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