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錫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41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22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象山站2號出口外之私人腳踏車停車處(下稱本案處所),未經少年黃○毅(1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意,徒手取走少年黃○毅管領而暫放在本案處所未上鎖之捷安特深藍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黃○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少年黃○毅於100年生,為該法所稱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紀錫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6至8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6月6日22時45分許,在本案處所,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管領而暫放在本案處所未上鎖之本案腳踏車,得逞後騎乘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⒈本案處所為公共場所,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趁人不注意情事存在,竊盜罪是竊取他人持有的物品,不是所有;⒉我認為本案腳踏車未上鎖,是別人棄置之腳踏車,而且我檢查發現變速器壞掉,所以我認為本案腳踏車是別人丟棄的廢棄物,我沒有竊盜犯意,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為例,主張應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6月6日22時45分許,在本案處所,未經告訴人
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管領而暫放在本案處所之本案腳踏車,得逞後騎乘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4偵字2775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114調院偵字46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6月6日22時45分許至同年6月7日1時許本案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器及全家超商松仁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1頁、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⒈被告取走告訴人管領而暫放在本案處所之本案腳踏車,是否該當竊取行為?⒉被告是否基於竊取故意而為本案犯行?⒈被告取走告訴人管領而暫放在本案處所之本案腳踏車,該當
竊取行為⑴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未得持有人同意,以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的方式侵害所有權。又認定何人具有持有支配關係之標準,應以「社會交往」觀點作為判斷標準,這是因為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既然作為一種社會事實,這一個社會事實的意義就必須在全社會的脈絡下進行解讀。依照此一觀點,持有人是否對於該物品具備持有支配關係,應視該物在社會上或規範上歸屬於何人的支配領域,也就是,取決於社會交往參與者是否得以認知到該物品是否業已為其所用,這必須同時考慮到該物品離開持有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持有人與物品之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6月6日20時30
分許,從補習班下課後,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象山站2號出口外,UBIKE腳踏車旁有設置可停放私人腳踏車停車位(即本案處所),我沒有將本案腳踏車上鎖,之後我就搭捷運去新生籃球場運動,後來我於同年月7日0時2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就發現本案腳踏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未相識,證人即告訴人應無刻意維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陳述之道理,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立刻前往報警之態度,以及其所證述之本案腳踏車外觀、停放位置,確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故證人即告訴人就敘述本案腳踏車失竊過程之證述,應堪採信。
⑶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然將本
案腳踏車停放在本案處所後,隨即離開本案處所,並搭捷運前往新生籃球場運動,本案腳踏車被告訴人放置在相當距離之外,但從社會交往觀點來看,告訴人是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象山站2號出口外,UBIKE腳踏車旁有設置可停放私人腳踏車停車位之處,有鑑於告訴人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本案處所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搭乘捷運前往新生籃球場運動,本案腳踏車體積不小,要將本案腳踏車牽上20時30分許人來人往的捷運站搭乘捷運,顯然較為不便。且從告訴人於時間密接之同年月7日0時20分許即前往本案處所,可知告訴人始終知悉本案腳踏車仍暫時放置在本案處所。因此,告訴人將本案腳踏車暫時放置在本案處所,再搭捷運前往新生籃球場運動,應屬合理,仍可認定告訴人對於本案腳踏車具有持有支配關係,本案腳踏車雖距離告訴人遙遠,但告訴人對於本案腳踏車仍具有「鬆弛持有」關係。
⑷基此,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前提下,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
腳踏車之鬆弛持有關係,並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業已建立新持有,自該當竊取行為。被告雖辯稱:本案處所為公共場所,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趁人不注意情事存在,竊盜罪是竊取他人持有的物品,不是所有,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為例,主張應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然告訴人對於本案腳踏車具有「鬆弛持有」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又行為人只要以未得持有人同意,以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的方式侵害所有權,即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趁人不注意」為其必要要件。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被告係基於竊取故意而為本案犯行⑴觀諸本案處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頁)
,本案腳踏車附近並無其他回收物、大型垃圾聚集存放,且顯然並非棄置回收物品之處,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腳踏車是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象山站2號出口外,UBIKE腳踏車旁有設置可停放私人腳踏車停車位之處,顯然亦非得任意棄置堆放廢棄物之區域。被告係基於竊取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本案腳踏車未上鎖,是別人棄置之腳踏
車,而且我檢查發現變速器壞掉,所以我認為本案腳踏車是別人丟棄的廢棄物,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然腳踏車主要功能在於交通運輸,具有短程交通(替代步行)之功用,而變速器雖然能調整齒比,讓人在爬坡時更省力,在高速行駛時更省功,但腳踏車縱使欠缺變速器功能,也能達到交通運輸之效果,而依114年6月6日22時45分許至同年6月7日1時許本案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器及全家超商松仁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尚得騎乘本案腳踏車先前往全家超商松仁店,復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臺北市信義路5段150巷426弄之處所(見偵卷第14至19頁),顯見本案腳踏車之交通運輸功能並未損壞,被告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態度為犯罪後坦承騎走本案腳踏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腳踏車經警方尋得後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考量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外送員、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被告有關科刑情狀事由與原審並無任何改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