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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閎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4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景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W000-H114479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47、73頁)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楊景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竟僅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如廁完畢後與其一同離去之際,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審中均表示有向告訴人致歉及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經本院聯繫亦未獲告訴人回應,致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損害等情;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景閎與代號AW000-H114479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4年5月2日凌晨1時13分許,竟意圖性騷擾,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影城公廁外,乘A女如廁後與其於一樓通道向外同行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摟住A女腰部,再以手臂固定A女臉頰後親吻A女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景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A女、A女友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以手摟住A女腰部、以手臂固定A女臉頰後親吻其嘴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其竟僅為一己私慾,乘A女如廁完畢後與其一同離去之際,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審中均表示有向A女致歉及和解之意願(見偵卷公開卷第13-14、49、52頁,本院卷第13-14頁),惟因A女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公開卷第43頁),經本院聯繫亦未獲A女回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迄今未能取得A女原諒或賠償A女損害等情;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公開卷第11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