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O富(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9日115 年度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彭O宸(民國97年生)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彭O富(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之記載,除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又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所為本院115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可見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已核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詳卷),於面臨親子及家庭問題時,未能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曾違反上開保護令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土木業工作、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乃分則加重之罪名,原判決理由欄之相關記載雖較為簡略,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彭O宸之父親,在其等日常生活之溝通上不思尋常合理、正當、必要之理性教養方式,竟為不理性的用詞及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案係被告不思悔改,未收斂自身行為而為之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多次以教養之名為暴力之行為,造成彭O宸之身心受創嚴重,何況至今,未見被告有何意願商談和解事宜,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而原判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竟僅處罰金4000元,顯然過輕而有違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難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73至82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衡諸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未尋理性方式予以解決,而且有多次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1頁),業經告訴人於歷次警詢中陳明在案,復有被告之另案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存卷可佐(詳偵卷第181 至183 、185 至187頁),並為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住家照片(詳本院簡上卷證物袋),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家庭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75、76頁),則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