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瑋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266號)之沒收部分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依本段首揭,以此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芭樂切片1盒、每日C葡萄汁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翁瑋駿本案竊盜得手離開案發地點約1、2小時後,又前往同一超商購買奶茶,經店員質問先前是否有竊取店內商品,便予坦承,並將竊得之前述商品價金一併支付予店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綺妍(下逕稱其名)亦確認被告已支付竊得商品價金,等於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刑事裁判之見解。本案被告竊取OPEN-芭樂切片1盒、每日C葡萄汁1瓶後1、2小時,又前往同一超商購買奶茶,遭店員質問先前是否有竊取店內商品,便予坦承,並將竊得之前述商品價金一併支付予店員乙節,經林綺妍說明綦詳(原審卷第21頁參照)。揆諸首揭見解,等同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查,誤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故原判決此部分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