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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銘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梁銘堂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第5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造成告訴人多處傷痕,且臉部傷痕並非拉扯所致,而是遭被告揮拳成傷,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罪刑不相當,且未與告訴人合解,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預防犯罪之刑事政策,本非不得經由體現刑罰目的論之導入口,亦即透過刑法第57條序文中段關於「審酌一切情狀」規定之涵攝作用成為刑罰裁量因子,並依該序文後段所列舉10款有關犯罪本身及犯罪行為人情狀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臻個案量刑之理性與妥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王帝勝素不相識,卻因細故即以身體強

檔、徒手強拉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挫傷、臉部擦傷、手肘挫傷、前臂挫傷擦傷、手部擦傷、肩部挫傷擦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非是,惟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自承其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技術研發、月收入約新臺幣500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位子女(詳原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前揭所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依卷內資料所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情狀,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其女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身體強檔、徒手強拉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受傷,侵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非是;又衡以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技術研發、自述之月收入、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無違誤,且該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不當。

㈣又被告於偶遇告訴人之際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另審酌前揭所示情狀,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僅因偶發而犯罪,則原審另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附條件緩刑,經核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存在其他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宣告緩刑與否亦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復未與告訴人合解等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包含緩刑在內之量刑諭知,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並對原審量刑(包含緩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