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岑世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8日114 年度簡字第3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岑世富於民國114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而欲將A車停在路邊之停車格時,見王鳳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B車)已停在該停車格,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下車將其所有停在B車車頭前方之大型重型機車牽至他處停放,再將A車停在B車車頭前方,並下車走到A車車尾打開A車之上開式尾門,隨後返回A車予以倒車,復下車走到A車車尾降下下開式尾門,而由上往下擠壓B車車頭,致B車之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板金凹陷受損,使其美觀、保護車體與車輛零件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王鳳謙。嗣王鳳謙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岑世富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陳,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3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1、113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61至69

、113 至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A車停在B車車頭前方,並降下下開式尾門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把尾門放下來,我認為我的行為有問題,但我沒有壓毀、破壞B車,當時把尾門放下是要讓B車不好移車,但因為那時很晚了,想到後面汽車、機車若沒有看到可能會撞到,我才想說算了,把尾門收起來、將車開走,並把摩托車移回去,後來我有請警察來處理,警察只是開紅線違停的單,如果我刻意破壞他的車子,應該是引擎蓋受損,惟B車引擎蓋是完整的,我收到地檢署開庭通知書之後才知道我被告毀損,後來我看到B車停在附近,才去蒐集證據,從我提出的照片可知B車的引擎蓋沒有受損,我確定沒有壓到B車引擎蓋,王鳳謙提供的照片有問題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而欲將A車停在路邊之停車格時,見告訴人王鳳謙所駕駛之B車已停在該停車格,即下車將其所有停在B車車頭前方之大型重型機車牽至他處停放,再將A車停在B車車頭前方,並下車走到A車車尾打開A車之上開式尾門,隨後返回A車予以倒車,復下車走到A車車尾降下下開式尾門,使下開式尾門極為靠近B車之引擎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6、59至60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9、113 至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23至24、59至60、71至72頁),並有A車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提出B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9、31、73至77、81至98頁,本院簡上卷第65至67、71至88、89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B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後被告駕駛A車而

來與B車併排臨停後下車,將B車前方停放的一輛機車往前牽了一段距離予以停放,再將A車停在B車前方,並下車走到A車後方打開A車之上開式尾門,且邊走邊看B車,又返回A車駕駛座,以上開式尾門打開的狀態倒車往後靠近B車,被告便再次下車而走到A車後方,於其降下A車之下開式尾門直到靠近B車之引擎蓋時,彎腰查看下開式尾門與B車引擎蓋的距離,迨下開式尾門停止降落,被告繞到B車右側,再次降下A車之下開式尾門,於下開式尾門下降一些而稍微停頓後,再往下降一些,嗣被告從B車右側往前移動至A車後方,並將A車之上開式尾門闔上、彎身查看,其後在兩輛車附近來回走動,復於B車後方附近徘徊,再開啟A車之上開式尾門,而後闔上A車之下開式尾門,及關上A車之上開式尾門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65至67 、71至88頁),足認證人王鳳謙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4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將B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直到114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才離開,我於114 年3 月3 日把B車牽去保養廠,保養廠的人就說其實於114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保養B車時就有發現B車毀損了,B車的右前車頭葉子板凹陷,且有影響到外觀必須花錢處理,我在照片上標註受損點之處就是車體變形的地方,現在車前的引擎蓋就無法完全密合,從我提供的監視器影像檔案中可以看到被告停車後便開始下車察看與B車的距離,又再度倒車,在影片1 分到2 分36秒之間,被告將A車的油壓車頂打開,接著在2 分36秒時把升降油壓後斗放倒,整個壓在B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一直到3 分45秒都還在察看B車受損狀況,後來才收回A車的後斗,並打電話檢舉我違規停車,被告是於114 年2 月28日凌晨

0 時59分許將A車停在B車前方,A車的升降門降下來的時候用到我的B車等語(偵卷第19、20、71頁),確非子虛;又證人王鳳謙於事發後為修復B車,而將B車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修站進行估價,由該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記載「引擎蓋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等語(偵卷第25頁),可認證人王鳳謙指稱因被告降下A車之下開式尾門,使B車之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板金凹陷受損乙情,洵屬有據。

㈢衡諸於被告降下A車下開式尾門之過程中,下開式尾門極為靠

近B車之引擎蓋,期間更有數次下降情形,則下開式尾門由上往下移動時,自有可能使位於下開式尾門下方的B車引擎蓋與附近板金凹損,而被告對此要無不知之理;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係將A車停在B車前方而緊鄰B車時,降下A車之下開式尾門,斯時被告尚有彎腰查看下開式尾門與B車引擎蓋的距離,故被告當知其若再使下開式尾門下降,將可能壓到B車之引擎蓋與附近板金,惟被告待下開式尾門停止降落後,猶下降下開式尾門,若謂被告無藉由降下下開式尾門而由上往下擠壓之方式,使B車之引擎蓋與附近板金受損之意,殊難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才把尾門放下來,因為想到後面汽車、機車若沒有看到可能會撞到,才想說算了,把尾門收起來、將車開走,並把摩托車移回去,後來我有請警察來處理,警察只是開紅線違停的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118 頁),及證人王鳳謙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的重機在那邊占位置,那邊是一個貨車停車格,我去停車時,那台重機就停在裡面,我就停在重機後方,那個停車格只停了一半,車身另外一半是紅線,因為我想說我睡一下,兩個小時以後就走了,被告可能覺得我占到他的停車格而檢舉我違規就算了,還破壞我的車子等語(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係因證人王鳳謙將B車停在停車格,使其無法停放A車而心生不滿,為了洩憤乃以前述方式損壞B車。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無刻意破壞B車,亦無壓毀B車、沒有壓到B車引擎蓋云云,實係臨訟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收到地檢署開庭通知書之後知道我被告毀損,後來我看到B車停在附近才去蒐集證據,從我提出的照片可知B車的引擎蓋沒有受損云云(本院簡上卷第66、6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B車照片之拍攝日期係114 年4 月23日(本院簡上卷第9、11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67頁),則由被告拍攝B車之日期距離事發之114 年2

月28日凌晨將近2 個月,而B車係證人王鳳謙用以載客之維生工具,輔以證人王鳳謙於警詢中陳稱計程車本來就很注重外觀,外觀有問題就要去處理等語(偵卷第20頁),自難徒憑被告以事發後約2 個月所拍攝之照片,逕認B車於案發當時無受損之情;何況被告前開所為其降下A車之下開式尾門,但無壓到B車引擎蓋與附近板金之辯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鳳謙提供的照片,其中偵卷第73頁的部分,我沒有破壞B車的這個地方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相違,且悖於常情至甚,無以憑採;另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時把尾門放下時有考量到王鳳謙的車子不好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頁),如被告係為使證人王鳳謙難以移車,其將A車緊鄰B車停在前方,即可達到此目的,實無必要降下下開式尾門,益徵被告係為損壞B車方降下A車之下開式尾門。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損壞他人物品罪之事證明確,並就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證人王鳳謙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偵查庭中堅稱證人王鳳謙誣告,且因獲悉證人王鳳謙居住地址,屢次遇到證人王鳳謙即故意以身體碰撞證人王鳳謙,被告為長期霸佔公有停車位不收費時段之停車利益,不惜以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迫使他人讓出該公有停車位,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屬惡劣,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對被告難收警懲之效,原審判決尚認過輕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損壞他人物品罪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