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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基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3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基圓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李基圓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35、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碧珠達成和解,被告目前失業、單親,請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兩人和解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頁),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處理紛爭,竟

率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23頁)之意見;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普通,單親,需要撫養女兒(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簡上卷第9頁),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23頁),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