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杏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4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邱杏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三、關於量刑部分: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係被告主動坦承犯案方查獲;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
㈡至被告雖主張其自首、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上有老邁祖
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1至13頁)。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主動坦承犯案方查獲、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後並無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構成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