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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彦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彥鈞(下稱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簡3627卷第53頁)可參;本案判決既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11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即11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2月1日始透過監所遞上訴書狀,本院於114年12月9日收受,此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為證(簡3627卷第63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上訴人本次雖再於114年12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說明本案上訴具體理由,然本案判決前既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本院駁回確定,上訴人自無由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次再提起上訴,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