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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廷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廷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金廷恩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5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文禎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20日,固非無見。惟查,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原判決送達被告後,被告已於同年月31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頁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為上開賠償,復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念被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上開賠償,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廷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廷恩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47號被 告 金廷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廷恩前因其車輛遭不詳之人刮損,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23時56分許,持螺絲起子刮損劉文禎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後車門、左前葉子板等處受有刮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禎。

二、案經劉文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禎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周振瑜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車輛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金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