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 FEI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59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HO FEI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如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與原審相同犯罪事實而以115年度偵字第2432號移送併辦此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所憑認定之事實部分,即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針對原審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以及科刑、沒收部分,均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HO FEI(中文名:何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菲」,下稱何菲)前於柬埔寨詐騙園區擔任車手掮客,為救回遭柬埔寨某詐騙集團扣留之友人,聽從其所屬柬埔寨詐騙園區成員「小荷」表示臺灣尚有提領車手職缺,隨即招攬有擔任提款車手意願之LOH CHEW YIN(○○○○籍,中文名:羅秋潁,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下稱羅秋潁,業經本院判刑,目前上訴高等法院中)、LEE JIA YI(中文名:李嘉儀,檢察官偵辦中)加入「小荷」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菲、羅秋潁2人即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搭乘同班機飛抵臺灣。何菲與羅秋潁到達臺灣後,隨即加入Telegram暱稱「小荷」所發起之車手群組,並與群組成員「收水之胖子」、「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葉佩眞,致葉佩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寄出時間,將尚有如附表所示餘額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輾轉經由群組成員「收水之胖子」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轉交予羅秋潁。羅秋潁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群組成員「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藉此方式詐騙葉佩眞,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羅秋潁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拘提何菲,並附帶搜索扣得何菲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羅秋潁、李嘉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佩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豪峻、許唯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美麗華監視器等畫面翻拍照片及羅秋潁之查扣證物照片(偵卷第98-99頁、第99-103頁、第104頁、偵2432卷第229-236、239-250、252、2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採證資料截圖(偵卷第43-47頁、第57-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5-38頁、第83-90頁、偵2432卷第87-94頁、第169-173頁、第201-204頁)、自願受搜索、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1、91、97頁)、告訴人葉佩眞114年10月17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122頁)、告訴人葉佩眞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23-137頁)、被告何菲與證人羅秋潁whatsapp語音訊息譯文(偵卷第23-32頁)、證人羅秋潁手機採證資料擷圖(偵卷第61-67頁)、證人羅秋潁手機照片擷圖及取貨資訊(偵2432卷第239頁)、證人羅秋潁114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偵卷第92-96、105-108頁)、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9頁)、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4年10月17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138-141頁)、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偵2432卷第243頁)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②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其等所獲取之財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本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雖與非本國籍人士即○○○○籍之羅秋潁共犯本案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第1項第3款規定,然因上述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且對被告不利,依罪刑法定原則,於被告本案行為時自不得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科處,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本案中告訴人葉佩眞既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寄出時間,將尚有如附表所示餘額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由共犯羅秋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而羅秋潁於提領過後尚未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即已遭查獲並扣得羅秋潁提領之贓款6萬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已因告訴人受騙將提款卡寄出、且羅秋潁確持告訴人寄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而告既遂,並非詐欺取財未遂,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羅秋潁、李嘉儀、Telegram暱稱「小荷」、
「收水之胖子」、「創金國際-屁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0月15日免簽入境來台一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可考(見偵卷第17頁),被告雖合法入境我國且犯後坦承犯行,固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招募車手在我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所為無異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在後而肆無忌憚繼續為詐欺犯行,並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無門,或大幅降低獲償可能性,且詐欺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均徵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難期被告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上訴理由論斷及刑之量定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違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犯罪事實、量刑均不爭執,然希望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3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
⒉又本案被告所犯已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則原判決諭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不當,雖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未予指明,然檢察官既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此部分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不當而於法有違部分,亦有不當。
⒊被告雖上訴主張應發還其扣案手機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公司上游「小荷」會發布提領車手職缺,他跟我說台灣有職缺,我再向羅秋潁詢問意願,羅秋潁這趟工作一週可以領2萬元令吉(約新臺幣14萬元),羅秋潁表示他有意願後,我就把「小荷」的Telegram好友給羅秋潁,讓「小荷」直接跟羅秋潁對接,我擔心「小荷」會騙羅秋潁,所以會再跟羅秋潁通話請她把「小荷」傳的訊息給我過濾確認,我手機中電磁紀錄勘驗擷取影像(荷菲),編號2中羅秋潁使用Whatsapp與暱稱「菲菲」聯繫,「菲菲」是我本人,我跟羅秋潁多則語音對話紀錄内容談及我要去地檢署、女子看守所看李嘉儀,還有叫她工作(領包裹)小 心 ,不要被警察抓到等語,再參酌本案被告遭扣得手機中亦出現有被告與羅秋潁談及迴避警察而與詐欺相關之語音訊息,有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遭扣得手機確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小荷」之聯絡方式,並有被告要求羅秋潁回報位置、小心警察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本案遭扣押手機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法沒收,已據本判決論述如前。故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發還手機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審判決既有以上⒈、⒉所載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引介車手入我國提領贓款之分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狀況,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來台前從事主播工作,月收入約馬幣2000-3000元,家中有小孩、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 寄至地點 銀行帳戶金融卡 帳戶餘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葉佩眞 (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1,375元 114年10月16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樂園」內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