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曦選任辯護人 陳琮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曦及辯護人言明僅對「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緩刑部分,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科刑及沒收部

分,固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及沒收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科刑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麗華成立和解,並同意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包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45頁)存卷可查,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訴究等語,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簡上卷第21、27頁)附卷可查,足見上訴人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參以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見速偵卷第2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從而認定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