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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鴻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鴻昌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19至20、145至14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琬婷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原

審之審判期日,衡酌被告蘇鴻昌坦承犯行,並請告訴代理人轉達歉意,而願意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惟告訴代理人也代表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略以: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騷擾告訴人,被告有對告訴人提起訴訟,目前在最高法院,請被告撤回等語,惟日前告訴人收到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提民事抗告狀,故認被告未依上揭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履行,故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3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其誣告犯行自白犯罪,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按犯第1

69條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就其所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38號處分書、原審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之

犯行,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煎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與太太、女兒及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很糟糕(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