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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4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64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智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智全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劍南路站,以一個門號(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向友人王鴻維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併辦門號)之SIM卡各1張,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共取得報酬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竟與擔任面交車手之曾詳畯(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4年4月6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曉蘭」向林亞萍詐稱:因投資股票獲利,需補齊資金586萬元始能領出獲利云云,而林亞萍因此前已先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共209萬5,000元投資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旋於114年4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林亞萍,並與林亞萍約定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擔任面交車手之曾詳畯向林亞萍冒稱其係投資專員以向林亞萍收款,惟曾詳畯隨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併辦門號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贈與愛心書廣告,陳庭甄點選該廣告後,遂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馨妤」、「唐佩君」加為好友;復由「程馨妤」將陳庭甄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想啟航技術學院」、「Iris學習交流學院」,並向陳庭甄佯稱:可使用「豐智慧」、「巨富達」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於114年4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許,持0000000000門號數次聯繫陳庭甄面交現金,致陳庭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面交車手。後因告訴人林亞萍及陳庭甄發現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庭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全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74號卷【下稱偵26474卷】第197至200頁、115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下稱偵1267卷】第8頁、第121至125頁,簡上卷第83至86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萍、陳庭甄及證人即併辦門號申辦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474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偵1267卷第13至33頁、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林亞萍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騙案件橫向聯繫單、詐欺集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告訴人林亞萍與LINE暱稱「紀曉嵐」暨暱稱「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亞萍與LINE暱稱「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亞萍之ATM匯款紀錄、告訴人林亞萍與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函暨檢附被告莊智全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莊智全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被告莊智全申辦門號時所留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2、9800、1063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起訴書(見偵26474卷第21至23頁、第33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5至72頁、第77至81頁、第72至74頁、第85頁、第173至189頁、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11頁)、告訴人陳庭甄遭詐騙之相關資料:併辦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48號起訴書(見偵1267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3至49頁、第131至1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併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本案及併案門號SIM卡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門號與併案門號予他人,雖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係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林亞萍取財未遂,然詐欺告訴人陳庭甄取財既遂,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莊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1至140頁),足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指出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簡上卷第103頁、第108頁)。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㈡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將本案門號與併案門號同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除用以詐欺告訴人林亞萍取財未遂外,同時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庭甄取財既遂,是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就該併辦部分未及審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四肢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任意將其本案門號及王鴻維之門號提供予不明之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致告訴人林亞萍、陳庭甄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1至138頁),暨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小孩要扶養,但現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處分本案門號及併案門號SIM卡各1張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05頁),故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告訴人林亞萍、陳庭甄等遭詐騙款項,業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得以處分或取得管領、掌控權,故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