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學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學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6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前揭期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簡上卷第127至129、133、195、203、205至208頁)附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記載:「懇請庭上重新審酌在量刑科刑給予輕判」(簡上卷第99頁),堪認被告本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重新審酌量刑給予輕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任意竊取告訴人劉恒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及偽造文書前案、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其竊取之物品除告訴人身分證件外,尚包含皮包、手機、現金新臺幣3萬元等物,客觀上具一定價值,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未曾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簡上卷第111至112頁),亦有本院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6月1日審判期日報到單(簡上卷第109、195頁)存卷足參,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難認有何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學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學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如本案判決二、㈡1.所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7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案件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書第1頁至
第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偽造文書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類似,顯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劉恒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Coach皮包 1只 2 身分證 1張 姓名:劉恒宏 3 健保卡 1張 姓名:劉恒宏 4 機車駕照 1張 姓名:劉恒宏 5 退休證 1張 姓名:劉恒宏 6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詳卷 7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8 OPPO手機 1支 型號:OPPO Note 8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顏色:黑色 含透明軟保護殼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被 告 吳學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嗣與其另因多件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拘役合併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1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UBike單車經過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21巷口時,見劉恒宏因不勝酒力倒臥在騎樓下,且身旁有劉恒宏所攜帶,裝有劉恒宏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退休證、台新銀行卡號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3萬元、OPPO手機1支等物之Coach皮包1只放置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Coach皮包後離去。嗣劉恒宏於同日凌晨5時許酒醒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恒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學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址附近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比對照片1張。
二、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