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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邱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邱澤(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出具「刑事提出二審上訴、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書狀一」,表明因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出「二審上訴、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F卷第7頁),而前揭判決係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E卷第23頁)附卷可證,是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無遲誤上訴期間而需回復原狀或因判決確定而提起再審之問題,本案應依簡易判決第二審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6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揭期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F卷第93、113、119、12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F卷第116頁),被告從未到庭,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面對無以承受之感情、家庭問題而負擔極大壓力方持有所謂「舒壓品」,但伊誠然不知該物品為毒品,且本案所驗之毒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實有再行確認必要,以還伊清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查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電子菸1支(下稱本案電子菸),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A卷第7至9、23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該電子菸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第155項之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A卷第11至13頁)附卷為憑,其檢測結果應為可信,本案電子菸確沾附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被告自承本案電子菸係其於查獲前不詳時間在夜店向不詳之人購入,且經出賣人告知該電子菸含有當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依托咪酯此種毒品成分,被告本即知悉包含依托咪酯在內之新興毒品常以電子菸菸彈或菸油形式流通氾濫,菸油中可能含有數種液態毒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此節(D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多次供承將本案電子菸售予被告者曾告知該電子菸含有當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A卷第8、98頁,D卷第30頁),倘被告確不知悉該電子菸有沾附毒品,豈有一再為此表示之理?足認被告上訴時主張僅知悉為「舒壓品」而不知含有毒品成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四氫大麻酚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已久,本案鑑定機關進行檢測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而為適當檢測方法,被告並無敘明上述檢測方法或過程有何疏誤之處,其空言爭執,自無可取。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0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4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66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 F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邱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64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邱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陳邱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毒品期間非長、數量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毒偵卷第8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容器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四氫大麻酚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電子煙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5201號

被 告 陳邱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邱澤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1日20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1支(毛重:5.9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邱澤坦承持有扣案電子煙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電子煙彈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