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慶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此,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慶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業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而不再爭執(見簡上卷第86、151至1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其餘未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感冒吃藥頭暈才去偷東西,所竊物品均已歸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激抗痕精華組返還予告訴人張芳瑜,又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且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所定之刑復未逾越法定範疇,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濫用等違法情形,核屬妥適。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無明顯差別,量刑因子尚無變動,依上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違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增列「被告王慶國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取之激抗痕精華組返還予告訴人張芳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又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激抗痕精華組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3450號
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2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西園門市,徒手竊取資生堂櫃位之「激抗痕精華組」(價值新臺幣9,200元,已發還)1組,得手後放入自身隨身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芳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慶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龍山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竊盜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王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激抗痕精華組」1組,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芳瑜,此有114年8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