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4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偵字第3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伶(下稱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8、6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能考量本案事發經過是因為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直跟我借錢,告訴人已經先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也已經借告訴人10萬元,但告訴人口頭上還要再跟我借20萬元,我也跟告訴人說我可以直接送他5萬元,因為我的錢都已經借給告訴人,所以我的經濟有困難,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本案發生經過以及告訴人跟我之間的借貸關係,從輕量刑,並讓我分期付款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判決書均不予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㈡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根據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量定量刑框架外,更必須依據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應報、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經查,原審審理後,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逕持酒瓶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