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柏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柏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寄送至被告於偵查中所留存之戶籍地址及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115年1月22日由該址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原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2月13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即明(見簡上卷第7頁)。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