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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黃盈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40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盈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5至23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本案自始坦承犯行,原審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及其他雙向情緒障礙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6日門診病歷、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9至33頁)。

又被告經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認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可參(見簡上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已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具智能障礙,其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富揚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前述身心狀況、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智能障礙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