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彦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627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彥鈞(下稱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本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11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簡3627卷第53頁),是前開判決於送達日即114年11月6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7)日起算20日,已於114年11月2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日始透過監所遞上訴書狀,本院於114年12月9日收受,此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為證(簡3627卷第63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原審認抗告人上訴期間逾期,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並不影響其因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