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NAVRATIL GERARD JOSEPH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AVRATIL GERARD JOSEPH(下稱被告)於一審遭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且對判決之實體內容有所抗辯,考量其為加拿大籍人士,在臺無親屬、無固定工作、無固定住所,隨時可能離境返國。為利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無法工作之情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已過度侵害被告工作權及行動自由,況二審程序被告縱未到庭亦無礙法院審理、裁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限制期間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至115年8月15日共8月。全案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15年3月27日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且經本院
一審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並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又於犯案後即離臺出境,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將被告逮捕歸案,而其於本件抗告狀中更陳明希望返回寮國工作等語,足見其確實無固定住居所且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得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為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固持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既對原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
上訴,且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更於二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續審理程序自有傳喚被告到庭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關得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之規定,乃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之情形下,兼衡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有關被告最後陳述權所為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379條第6款明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明。是以,既然被告聲請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自有確保其庭之必要。另被告雖稱其海外工作因此而受影響等語,然較之其海外工作可能受到之影響,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更為重要,故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