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40號原 告 蔡韻伊(住居所詳卷)被 告 劉協儒(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8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判決,詎原告遲至判決後之115年8月2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係於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駁回,無礙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向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訴訟程序,倘若本案當事人日後提起上訴,原告亦得向第二審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