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原 告 呂世元被 告 莊英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認定犯侵占遺失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原告所受損害為sharp牌手機1支(型號:AQOUS 4)之折讓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門號小額交易付費遭盜用之金額22,62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26,620元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簡字第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0,000元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惟本件原告係於115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復查無本案業經提起上訴之情,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不合法,然不生實體確定力,倘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