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陳朝修被 告 韋永皇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通常審判程序之辯論終結可言,是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刑事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韋永皇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原告陳朝修於前揭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5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