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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張涵婷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然因貪圖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19日14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恩」之人,並依「劉思恩」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在該停車場之樹叢內,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劉思恩」。嗣「劉思恩」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4分許,駕車至該停車場樹叢取得林佑俊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售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8月19日21時37分許、同日21時38分許,匯出4萬9983元、4萬9033元,共計9萬9,016元【計算式:4萬9,983元+4萬9,033元=9萬9,016元】至林佑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然因貪圖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19日14時10分許,以15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恩」之人,並依「劉思恩」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在該停車場之樹叢內,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劉思恩」。嗣「劉思恩」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4分許,駕車至該停車場樹叢取得林佑俊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售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8月19日21時37分許、同日21時38分許,匯出4萬9983元、4萬9033元,共計9萬9,016元至林佑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告因而受有9萬9,016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04號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萬9,016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5年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016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