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原 告 AD000-H0000000 (A女)被 告 歐陽愷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1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或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合法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A女因被告歐陽愷明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5年4月16日始提起上訴,故本案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案件判決後,尚未有合法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於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